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两个文件

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两个文件

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中央及地方政府出台了多种扶持企业的优惠政策,企业收到的政府补贴也是种类繁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经常遇到补贴是否应计所得税的问题,现将此两个文件列示在一起。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6-16     发文字号: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实与征税收入相比,企业不过获取些货币的时间价值而已。对于税收总额基本无影响。这也是贯彻了《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取得的钱要专款专用,给弄虚作假者设了个障碍。也就是在取得补贴之日起的60个月后如果有节余,则需要并入所得;而且对结余部分的支出及形成资产可提折旧、摊销。

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立项的时间超过5年该如何办?也就是在规定范围内没有支出,是否应当特案考虑。如。项目为6年,一次立项当年取得补贴。第5年末,剩余第6年的结余问题。应当留有余地,加上特殊情况可由有关部门适当延长年限。)

财税[2009]87号文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的内容的具体明确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987)与(财税[2008]151号)比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与(财税[2008]151号)相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所得税的新旧政策变化,做了如下归纳: 
(一)明确收到资金的时间和不征税条件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与之相比,财税〔200987号文件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0811日~201012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11日~201012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件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二)需要注意的是: 
  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该文。 
  文件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文件强调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进行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件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11日~20101231日期间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60个月)内未全部使用,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使用部分都应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只就未使用部分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使用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相应的支出也应允许在形成费用,或者在所形成的资产折旧、摊销时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件并无实质性变化,只是对企业在200811日~201012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